(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泰佳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泰佳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杭州泰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贵兴。委托代理人:陈炜、姜小明。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屠惠芳。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放、陈乐。原告杭州泰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杭州分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被告宁波市政公司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放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姜小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放、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宁波市政公司与宁波市政杭州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2007年9月前,宁波市政杭州分公司获得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沿江大道一标工程(以下简称沿江大道一标工程)的承建权,宁波市政杭州分公司将沿江大道一标工程全部转包给杭州恒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并将项目经营管理权授予杜正洪,杜正洪则借用恒东公司名义承接沿江大道一标工程。此后,项目负责人杜正洪以宁波市政公司沿江大道一标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并达成口头约定。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分四次将钢材运送至沿江大道建设工地,由收料员徐绍波签收。后经杜正洪对账确认,原告供应钢材合计货值343830.2元,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8%计息。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两被告与杜正洪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或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支付货款343830.2元及利息156329.13元(按月利率1.8%暂计至2012年10月16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从未就涉案货物买卖达成合意,原告诉称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未向两被告履行过所谓的供货义务,两被告也从未收取过原告提供的货物。杜正洪、徐绍波并非两被告员工,也未获得两被告授权,原告诉称杜正洪借用恒东公司名义承建工程不是事实,实际上杜正洪就是恒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恒东公司。原告仅依据诉讼中获取的相关证据推断买卖行为发生时杜正洪有代理权,而不是在行为时对杜正洪的代理权形成确信,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从未进行过结算,起诉前原告也从未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确认杜正洪的身份,原告一直向杜正洪催讨货款,可见杜正洪的行为无权代表两被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杜正洪从未以恒东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钢材,其是以沿江大道项目负责人身份采购的。杜正洪向原告提供的《沿江大道杭海路改道交通组织协调会议备忘录》,其中载明杜正洪是以宁波市政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参加沿江大道项目协调会,原告有理由且无过错地相信杜正洪是代表两被告的项目进行采购的。原告将钢材运送至沿江大道建设工地,钢材也实际用于沿江大道项目建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货单及送货明细。证明2010年8月11日至10月21日期间,原告向位于杭州三堡的沿江大道项目建设工地供应钢材,货款及运费合计343830.2元。2、对账单。证明截至2012年5月25日,宁波市政公司沿江大道一标工程项目部共欠原告钢材货款及运费343830.2元,逾期付款利息126828.5元。3、《沿江大道杭海路改道交通组织协调会议备忘录》复印件。证明杜正洪在工程建设中具备宁波市政公司沿江大道一标工程项目部员工的身份。4、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委托杭州神骏运输有限公司分四次向位于杭州三堡的沿江大道建设工地运送钢材。5、《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复印件。证明宁波市政杭州分公司将其获得的沿江大道一标工程违法转包给恒东公司。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复印件;2、恒东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据1、2共同证明沿江大道一标工程系恒东公司实际施工,杜正洪是代表恒东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的,杜正洪不是两被告员工,无权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法庭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提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五份提货单记载的购货单位名称不同,且均不是两被告,不能证明是两被告购货;提货单记载了货款和运费,既然运费已和相关单位结算,又何必与两被告结算,这不符合事实。对送货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论杜正洪是否有权代表两被告,在其签名时没有两被告盖章,即属于杜正洪的个人行为;送货明细不具有证据效力,杜正洪并无结算的意思表示。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系原告打印,无法辨别杜正洪签名的真伪,且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对账确认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两被告名称或代表姓名。证据3,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从未委派或授权杜正洪参加协调会,《沿江大道杭海路改道交通组织协调会议备忘录》中出现“宁波市政工程总公司”字样,说明杜正洪不清楚宁波市政公司的具体名称;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从未向两被告送达过该备忘录,两被告第一次见到该备忘录是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送达证据时。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时,落款日期是空白的,本案情况说明中的日期系事后补签。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关系,与《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两被告曾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交过该合同,在买卖行为发生时原告并未持有该合同。法庭质证时,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宁波市政杭州分公司将沿江大道一标工程全部转包给恒东公司建设施工,故《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是违法无效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7月6日起,杜正洪已不是恒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不能代表恒东公司。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称:证人是杭州神骏运输有限公司负责钢材运输的驾驶员,其受原告委托,在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分四、五批将钢材运送至位于杭州三堡、五堡附近的宁波市政公司沿江大道项目建设工地,由收货人接收后在原告开具的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运费由原告支付。证人出具了涉案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沿江大道项目建设工地,由宁波市政公司沿江大道一标工程项目部员工签收。经质证,两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业务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无法说明情况说明的形成过程和出具时间,甚至连情况说明是否是其本人打印或者制作都陈述不清;实际货物种类与证人陈述不一致;证人未证明收料员徐绍波是两被告员工;人为在情况说明中补签落款日期,属于变造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其中证据1与证据4在送货时间、地点、次数、运费金额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证据1、2的真实性,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明力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真实性没有争议,与会单位的名称是否准确、备忘录是否送达与会单位并不影响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出具日期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且该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争议,予以认定。证人证言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中与书证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沿江大道一标工程由宁波市政杭州分公司承建。2007年9月26日,时任恒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杜正洪代表恒东公司与宁波市政杭州分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将沿江大道一标工程转包给恒东公司建设施工。2009年10月23日,杜正洪作为宁波市政公司代表出席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交警部门联合召开的沿江大道杭海路改道交通组织协调会议。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委托杭州神骏运输有限公司分四批向位于杭州三堡的沿江大道项目工地供应货值341420.2元的螺纹钢、角钢、零板和线材,并承担运费2410元,上述货物均由徐绍波确认数量后签收。2012年,杜正洪以“杭州沿江大道工程(三堡)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2年5月25日,宁波市政公司杭州沿江大道工程项目欠原告钢材款(含运费)343830.2元、利息126828.5元,超出截止日期按实际结算日计息。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1年7月6日,恒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杜正洪变更为王溪槐。另查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曾受理原告诉宁波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杜正洪以杭州沿江大道项目负责人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与原告结算的行为,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杜正洪代表宁波市政公司沿江大道一标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钢材,以及原告实际向沿江大道项目建设工地送货并由徐绍波签收的事实成立。两被告辩称沿江大道一标工程由恒东公司实际承包并施工,杜正洪、徐绍波的行为无权代表两被告,其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宁波市政杭州分公司与恒东公司的承包关系系两者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还辩称从未实际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的钢材可能送至其他项目建设工地,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沿江大道一标工程建设所需的与原告所供相同的钢材系向他人购买的事实存在,且原告供应的钢材是否实际用于沿江大道一标工程,不影响本案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基于杜正洪的特定身份,钢材又实际送至沿江大道项目建设工地,且杜正洪在标有“宁波市政公司杭州沿江大道项目部”等内容的对账单上签名,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宁波市政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宁波市政公司应对杜正洪以“杭州沿江大道工程项目负责人”名义向原告购买并结算钢材货款及运费的行为承担责任。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43830.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主体,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由宁波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且因宁波市政杭州分公司系宁波市政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宁波市政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43830.2元。没有证据显示买卖关系双方对付款时间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对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宁波市政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货款逾期未付,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相应货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至三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2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58870.77元,此后利息以货款34383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的1.3倍另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泰佳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43830.2元及利息58870.77元(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5%的1.3倍另计),合计402700.9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泰佳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2元,由杭州泰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87元,其中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袁法杨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