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狄保利与张全福、刘天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保利,张全福,刘天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狄保利,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睿,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福,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天勇,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纪磊,聊城高新方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狄保利与被告张全福、刘天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全福系建筑队包工头。2012年其承揽了被���刘天勇在临清的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全福在该工地上干活,每日工资140元。2012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坠落,致左侧股骨头骨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796.1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在工程中负责打订彩钢瓦。开始施工时,脚手架两侧有护栏,但原告认为护栏重,自行将护栏拆除,以致于原告踩空坠落。在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住院病历1宗、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111天及治疗的情况。二被告无异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1、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2、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50天。3、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90天。4、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20天。5、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被告无异议。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2400元,证明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东昌府区凤凰办事处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84年起一直在外打工,在该村没有承包土地的事实。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人员应出庭,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护理人员郭凤平的身份证明,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3944.5元。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但认可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100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审理查明,原告狄保利受雇于被告张全福,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被告张全福承揽了被告刘天勇在临清市奥博特钢构的安装工程,原告一直在该工地干活。2012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后被送往东昌府区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骨折。原告住院111天,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张全福支付医药费23000元。住院期间,前期由被告张全福的叔叔护理,后40天由原告的嫂子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2、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50天。3、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90天。4、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20天。5、后续治疗费8000元。审理中二被告申请证人魏某、刘某、谭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当时擅自将具有保护作用的第三组脚手架拆除,并没有系安全带、带安全帽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狄保利受雇于被告张全福,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张全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在工作中擅自将具有保护作用的第三组脚手架拆除、没按要求系安全带,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40%为宜。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刘天勇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全福,造成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其应与实际施工人(被告张全福)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其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以10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二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10000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000元(已由被告张全福垫付)、误工费23100元(100元X231天)、护理费7761.60元(70.56元X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4.5元,共计17455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狄保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0933.66元。二、被告刘天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原告承担1740元,被告承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