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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9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本市秦淮区大光路。被告徐某某,女,1963年6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本市秦淮区大光路。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1月3日生有一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共同语言,经常打架、吵骂。被告孤僻、固执、任性的性格给双方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导致双方多年来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而且一直居住在一起。原告很优秀,一直很顾家,我不想一个好好的家庭就这样散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1月3日生有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相互间时有矛盾产生,以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孙某某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特别是被告应着重改进不足之处,对原告多加关心、照顾,努力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孔宪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