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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巧珍与章晓燕、章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珍,章晓燕,章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66号原告:陈巧珍。被告:章晓燕。被告:章迪。原告陈巧珍为与被告章晓燕、章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晓燕、章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巧珍起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章晓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章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章晓燕归还借款10万元;2、由被告章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章晓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章迪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章晓燕、章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章晓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写有“章迪”名字。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章晓燕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晓燕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章晓燕借款后,即负有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章迪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该借款,原告陈述口头约定的借期为三个月,依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原告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即2013年4月18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超过该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已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章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巧珍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章晓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