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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清素,陈亨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曾清素。委托代理人周世成,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亨伦。原告曾清素与被告陈亨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清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亨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清素诉称,2013年4月1日16时30分许,王高凤在新都区丽水金都路段“工业大道”口公交站前的路边行走,被被告陈亨伦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撞倒,致王高凤受伤经抢救无效于4月6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亨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亨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陈亨伦赔偿原告曾清素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75505.4元;3、诉讼费用被告陈亨伦承担。被告陈亨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下午,被告陈亨伦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工业大道由西往东行驶,16时30分许,车行至“丽水金都”路段,与王高凤步行由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在避让过程中,被告陈亨伦所驾车前部与王高凤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王高凤受伤经抢救无效于4月6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亨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导致事故发生;王高凤横过机动车道,未由人行横道线通过,导致事故发生,认定被告陈亨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高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亨伦由新都区人民法院以(2013)新都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陈亨伦在本案诉前向原告方支付现金50000元。王高凤在医院抢救5天,产生抢救费36365.4元。另查明,王高凤从2011年7月起在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曾清素系王高凤的母亲,王高凤的父亲已经死亡,王高凤未婚未育。被告陈亨伦所驾车辆未投保。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曾清素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病情证明书、照片、劳动合同、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由新都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曾清素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曾清素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陈亨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80%。被告陈亨伦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曾清素因其亲属王高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4365.4元。原告曾清素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产生抢救费34365.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曾清素诉请的请教授的2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原告曾清素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王高凤在城镇工作,故本院对其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3、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月÷12月×6月=17936.5元)。丧葬费依法确定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护理费400元(5天×80元/天=400元)。原告曾清素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王高凤住院抢救5天,其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元/天。原告曾清素主张3人护理,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5、误工费500元(3000元/月÷30天×5天=500元)。原告曾清素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王高凤住院抢救5天,及其月均工资为3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曾清素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年仅50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曾清素也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曾清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800元。原告曾清素主张交通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曾清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曾清素主张营养费,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100元)。原告曾清素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王高凤住院抢救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20元/天。上述损失共计500241.9元。被告陈亨伦应支付原告曾清素424193.52元【(500241.9元—120000元)×80%+120000元=424193.52元】,被告陈亨伦在本案诉前为原告曾清素支付了50000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陈亨伦应支付原告曾清素374193.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亨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清素374193.52元;二、驳回原告曾清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