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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尹某某、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尹波,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柴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李彬。委托代理人XX果,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尹波。委托代理人李伟君,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二街36号6栋2单元601号。一般代理。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二段585号3栋1层。法定代表人郑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伟君,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二街36号6栋2单元601号。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道12号一楼。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柴军。委托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彬与被告尹波、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盛世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柴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柴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果,被告尹波及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君,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凤,第三人柴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2012年10月24日,尹波驾驶川AJ03**重型自卸货车沿IT大道由成都市方向往都江堰方向行驶至IT大道郫温路口时,与右侧来车由李彬驾驶的川AD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0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口的川AD7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彬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证明书: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后李彬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4天。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彬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6500元。据此,原告李彬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096.96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护理费5920元、误工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5685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6元、交通、住宿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6348.5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波、盛世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尹波、盛世公司承担。被告尹波、盛世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尹波是在绿灯状态下正常通行,己方没有责任。尹波为盛世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由盛世公司承担。盛世公司已为事故车辆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柴军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柴军与原告李彬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柴军垫付了李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000元、费鉴定14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柴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2时许,尹波驾驶川AJ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IT大道由成都市方向朝都江堰市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右侧来车由李彬驾驶的川AD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0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后又与由王树成停放在路口旁的川AD7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4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2)第2012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不能确认当事人尹波驾驶川AJ03**号重型自卸货车和李彬驾驶的川AD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0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6日,李彬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4天,经诊断为:1.双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双腓骨上段骨折;3.左锁骨远端骨折;4.左眉部、右顶枕部皮肤裂伤;5.脑震荡。出院医嘱:1.休息3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1、2、3、6、12月复查;3.术后1-2年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4.陪护一人。在李彬住院治疗期间,柴军垫付医疗费35000元,李彬支付医疗费795.96元,合计35795.96元。2013年2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李彬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个十级(赔付比例为14%);2.李彬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16500元,住院时间约3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柴军支付鉴定费1460元。另查明,1.川AJ03**号车的车主为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2.柴军系李彬的雇主,柴军与李彬约定:柴军为李彬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中,三被告不承担部分由柴军承担。3.李彬从事货运汽车驾驶员工作,自2009年起居住于崇州市崇阳镇北楸社区北坛里18号。4.李彬生育有一子李俊轲,和李彬同住于崇州市崇阳镇北楸社区北坛里18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及照片、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收条、销货凭单、居住证明、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1.原告主张医疗费36096.96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护理费5920元(74天×80元/天)、误工费40000元(10月×4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3270元(10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6859.60元(20307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6元(15050元/年×16年×14%÷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84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医疗费认可35796.96元,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护理费60元/天、住院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74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过高、误工时间认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应为0.1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应为0.12、认可计算16年,残疾辅助器具因无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2.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金额以医疗费总金额的15%计算。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尹波、李彬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均应当安全、文明驾驶,确保安全通过路口,二人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二人负同等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尹波承担50%、李彬承担50%。尹波系盛世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由盛世公司承担。二、本案中因李彬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795.96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5369.39元(35795.96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74天×20元/天+35天×20元/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480元。4.后续治疗费:16500元。5.护理费:4440元(60元/天×74天)。6.误工费36555.73元(46169元/年÷365天×289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63184.80元(20307元/年×20年×12%+15050元/年×16年÷2人×12%)。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846元。11.鉴定费:1460元。以上损失共计:166842.49元。三、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李彬提交的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共计300.50元,均记载为眼科,而根据郫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记载,李彬在交通事故时所受损伤并无眼伤,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对李彬要求被告承担该300.50元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李彬未提交证明其收入的证据,故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6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出院医嘱注明李彬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鉴定结论中第二次治疗住院时间为3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为住院74天+90天+35天+90天,共计28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彬之子李俊轲出生日期为2011年5月4日,至李彬定残之日2013年2月28日,未满2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但因原告仅要求了16年,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四、由于川AJ03**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9426.53元(4440元+36555.73元+400元+63184.80元+4000元+846元),共计赔付119426.53元。五、交强险先行赔付后,李彬尚有损失47415.96元,按本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盛世公司应赔偿李彬23707.98元,李彬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为23707.9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该部分损失3414.70元[(1460元+5369.39元)×50%]应由盛世公司自行承担。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20293.28元(23707.98元-3414.70元)。故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共应赔付的金额为139719.81元(119426.53元+20293.28元)。六、事故发生后,柴军垫付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460元,根据柴军与李彬的约定,柴军应承担的费用为13627.98元[(35795.96元-10000元+1460元)×50%],李彬应自行承担的费用为10080元(23707.98元-13627.98元)。故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李彬120302.49元(166842.49元-35000元-1460元-10080元),支付柴军19417.32元(139719.81元-120302.49元),盛世公司应支付柴军3414.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彬120302.4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柴军19417.32元;三、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柴军341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为666元,由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7元,李彬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