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静、张振恒、张力诉冯满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张振恒,张力,冯满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张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志勇,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振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系本案原告),女,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张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系本案原告),女,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冯满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张振恒、张力诉被告冯满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静及委托代理人邓志勇、被告冯满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张振恒、张力诉称,1999年9月1日,原告张静、张振恒、张力的父亲张琪君(又名张其君)与被告冯满莲合伙经营朝阳幼儿园,后三原告父亲张琪君因故退出合伙,被告冯满莲书面同意支付三原告父亲退伙费27500元,双方签有协议书为证。2001年8月23日,被告冯满莲因急用向三原告父亲借款5万元。但至今,上述两笔款项至今未还。2012年9月,三原告父亲病故,在整理父亲张琪君遗物时三原告发现上述两笔借款手续。因父亲病故,三原告成为合法继承人继承上述两笔债权。三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冯满莲辩称,2001年被告已经全部还清钱款,如果被告没有还款,作为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此事。也不能在十年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远远超过民诉法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原告张静、张振恒、张力的父亲张琪君(又名张其君)与被告冯满莲合伙经营朝阳幼儿园,后三原告父亲张琪君因故退出合伙,被告冯满莲同三原告父亲张琪君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冯满莲支付三原告父亲张琪君退伙费27500元,当即张琪君又将该款项借给被告冯满莲使用,并约定该借款于2000年上半年还5000元,下半年归还5000元,其余每年至少归还张琪君5000元,直至还清。退出合伙后,张琪君又提出了想重新接回幼儿园,当时张琪君带着5万元来到幼儿园,由于双方约定的款项,张琪君没有带够,就把5万元放到被告处,去其他地方筹款,由于张琪君迟迟没有筹集到,当去要回5万元的时候,被告已经把钱给使用了,2001年8月23日,被告冯满莲为张琪君写下50000元欠款条。另查明,原告张静、张振恒、张力系张琪君子女,张琪君妻子贺秀英已故。张琪君于2012年9月21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静、张振恒、张力提供的协议书、欠条、街道办事处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满莲同张琪君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上约定有还款时间,原告追要其父亲的退伙费,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冯满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产生诉讼时效抗辩权。况且从被告冯满莲提供的流水账上显示已经还清退伙费;被告冯满莲借张琪君现金5万元,虽然从形式上看写成了欠条,但实际是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冯满莲提供的流水账上显示已还1万元,被告冯满莲仍欠张琪君借款4万元,应当偿还张琪君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张静、张振恒、张力),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支付利息。被告冯满莲辩称已还清借款,张琪君打的收条丢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满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静、张振恒、张力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原告张静、张振恒、张力负担687元,被告冯满莲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杜长江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