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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贝斯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深圳市贝斯特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原云帆(徽安)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德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贝斯特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贵,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原云帆(徽安)人造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贝斯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劲松、被告深圳市贝斯特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十余年客户,多年来一直有生意往来,2012年3月,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除对产品质量、数量等约定外,就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供方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约定以后,原告供货至2012年5月底,此时被告已累计欠原告货款88万余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2012年5月31日,原告已由合肥迁至六安开发区,为了明确争议的数额和纠纷解决地,双方再次对账,被告总欠货款为884077.20元,同时也约定了如被告不还款,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判,对账后被告承诺立即还款,然并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84077.20元及利息22100元(暂计5个月,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1日,至货款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对解决纠纷的管辖作了约定;证据三、2012年元月至五月对账单及送货单、托运单,证明被告2012年元月欠款168363.52元,2月欠款168199.8元,3月欠款522544元,4月欠款312583.6元,5月欠款68949.6元,合计总欠款1240640.52元,除去在此期间陆续支付的356563.3元,实际5个月总欠款884077.2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我们予以确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供货和欠款事实,予以承认,但对方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法庭予以考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生意往来,涉案争议系自2012年元月起,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2012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除对产品质量、数量等约定外,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供方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5月。同年5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884077.20元,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支付货款,原告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对账后被告虽承诺立即还款,但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经审查: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样品及要求向被告供货,后双方多次进行对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供货的金额均予以了确认,因此对原告诉请的884077.2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贝斯特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884077.2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12元,由被告深圳市贝斯特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