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85号)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系本案受害人。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51年7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贵州省遵义市人。农民。2004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6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2013年5月10日被押解回凤翔县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59年7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贵州省贵阳市人。2011年6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2013年5月10日被押解回凤翔县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女,生于1964年6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贵阳市人。2011年6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2013年5月10日被押解回凤翔县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凤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利明、杨舒文出庭支持了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程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初,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朱某某、罗某某预谋诈骗,后三人流窜到陕西省凤翔县,经过踩点,其三人意欲对卖钢材的程某某实施诈骗。同月10日,黄某某以某集团“林工程师”身份先去假装同程某某商议购买钢材事项,后又带程某某前往县政府办公室找由朱某某假冒的“张主任”汇报,后黄某某又以急需购买治疗肾病的药为幌子,经朱某某联系由罗某某假冒的县医院院长的“王助理”,三人精心策划了一场由朱某某煽动程某某和他共同以每瓶3000元的价格从罗某某处购买该药100瓶,再以每瓶3800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所赚取的差价由朱某某和程某某均分的假戏诱使程某某受骗,后程某某便将自己30万元交由朱某某买药,朱某某拿到钱后,便同黄某某、罗某某立即逃离凤翔。30万元被三人均分挥霍。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后,能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其他两名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分别量刑7至10年。三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朱某某、罗某某预谋诈骗,后三人流窜到陕西省凤翔县,经过踩点,其三人意欲对卖钢材的程军里实施诈骗。同月10日,黄某某以某集团“林工程师”身份先去假装同程某某商议购买钢材事项,后又带程某某前往县政府办公室找由朱某某假冒的“张主任”汇报,后黄某某又以急需购买治疗肾病的药为幌子,经朱某某联系由罗某某假冒的县医院院长的“王助理”,三人精心策划了一场由朱某某煽动程军里和他共同以每瓶3000元的价格从罗某某处购买该药100瓶,再以每瓶3800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所赚取的差价由朱某某和程某某均分的假戏诱使程某某受骗,后程某某便将自己30万元交由朱某某买药,朱某某拿到钱后,便同黄某某、罗某某立即逃离凤翔。30万元被三人均分挥霍。另查,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朱某某、罗某某,属立功。被告人黄某某于2004年12月21日因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2005)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2000元。2011年6月1日因诈骗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2011)涪法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因诈骗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2011)涪法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罗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因诈骗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2011)涪法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破案经过》《抓获》,证实公安机关立、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及身份等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及羁押情况。4、辩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让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住宿现场的过程。5、证人魏某某(凤翔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8月11日10时许,其正在办公室上班,一男子前来索要纸张称记电话号码,其便给了该男子一张纸,该男子便坐在其对面的办公桌前在纸上写电话号码,其看见该男子刚写下139这几个数字时,门口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人喊了声“老张”,那名记电话的男子便拿上纸离开了。6、证人张某某(凤翔县医院办公室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8月11日11时许,一年龄约为40岁左右的中年妇女来到其办公室问其借笔和纸称记电话号码,其给那名妇女纸和笔后,那名妇女便坐在其对面的办工桌前写,此时,门外来了两名中年男子,与该妇女打招呼后,该妇女便与两名男子一起下楼了。7、被害人程某某陈述与公诉机关起诉事实相同。8、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公诉机关起诉事实相同。9、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公诉机关起诉事实相同。10、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公诉机关起诉事实相同。11、凤翔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4日调取2010年8月11日程军里在陕西信和凤翔南大街分社取款凭证、储蓄存单及中国邮政储蓄凤翔县雍兴路营业所的取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12、存取款票据,证实2010年8月11日,受害人程某某从其邮政储蓄的帐户中提取现金10万元。陕西信合24万元整存单一张。1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2011年6月1日以诈骗罪判处朱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六个月。黄某某于2011你11月8日刑满释放,朱某某、罗某某均于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1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5)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4年12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15、凤翔县公安局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局机关抓获另两名同案犯,系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得手后挥霍诈骗财物,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曾流窜诈骗受过刑事处分,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其他两名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四、由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罗某某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300000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审 判 员 封军辉代审判员 张晓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志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