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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朱XX,女,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农民,住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电话号码:XXXXX****XX。被告杨XX,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XXX。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10年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名叫XXX,9岁。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好,但是从2011年开始被告就染上毒瘾,并且强制到戒毒所戒毒也未能戒掉,两年来一直吸毒,原告及亲友多次劝诫都无济于事,被告的行为使双方矛盾激化,导致双方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认识,于2011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普定县猴场乡老甲寨村共同生活。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一子XXX。自从孩子出生之后,被告长期在外,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从2011年起,被告还染上毒瘾。被告从2011年外出后不知去向,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多,双方所生育的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情况。三、村委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多年,现去向不明。四、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事实还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且有吸毒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被告又去向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对于原告朱XX诉请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为被告不知去向,多年来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所以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XX诉与被告杨XX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孩子XXX(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朱XX抚养,被告杨XX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个月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斌审 判 员 陈 明 祥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