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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8)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了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1998年被告做生意失败后,离开邯郸到外地躲债,2001年之后至今没有任何消息,原告多方打听,均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离开时孩子未成年,这么多年原告独自一人抚养两个孩子,受尽了生活的磨难,自被告离开至今已经十五年了,原告实在无法再继续这种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了简单的生活用品,双方没有共同购置房产。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2、黄粱梦建安社区居委会证明;3、儿子张某甲的证言一份。被告谢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