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希平与张日华、张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平,张日华,张庆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622号原告王希平。被告张日华。被告张庆德。原告王希平与被告张日华、张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日华、张庆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平诉称,被告张日华由被告张庆德担保于2012年10月20日从原告处借5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为1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仅支付借款14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日华未答辩,未应诉。被告张庆德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持借条一份诉至本院。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张日华2012年10月20日担保人:张庆德保证到3月20号前付清利息1分”。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条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张日华。被告张日华在2012年从事饲料买卖。2012年10月份,被告张日华称无钱给原告送饲料,先由原告支付饲料款50000元,再给原告送饲料。后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日华,但被告张日华一直没有给原告送饲料,也没有还款。2012年10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张日华及其父亲张庆德,让被告张日华还款。被告张日华称该50000元系借款,就给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借条下面的张庆德的签字、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由被告张庆德书写,其他内容由被告张日华书写。关于是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张日华于2013年8月份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张日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日华应将借款及时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张日华已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被告张日华、张庆德未到庭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日华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庆德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张庆德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起六个月,即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庆德对被告张日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日华追偿。被张日华、张庆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日华偿还原告王希平借款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庆德对被告张日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庆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日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张日华、张庆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