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先存与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存,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868号原告:王先存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原告王先存与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君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先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先存起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3月始,双方陆续共签订6份工程承包协议,合同总价款为2957700元。合同均对工程工作内容、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2013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77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0日付清该工程款,并共同出具结账清单一份。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才得知被告已被法院查封,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877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8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王先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账清单一份、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共3张,均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李定作为合同一方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011年5月18日原告、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李定作为合同一方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77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李定作询问笔录一份,李定称:2011年4月23日、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李定作为合同一方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该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也是由李定与原告王先存一起施工的,并经被告验收且投入使用。两份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只付了一部分,都还没有完全付清,具体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也不大清楚。该两份合同的工程款都是由原告王先存出面与被告结算的,原告王先存从被告处拿到工程款后再与李定结算。关于上述两份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付清的工程款,李定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该未付清工程款的权利,以后也不会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也认可由原告王先存向被告主张该未付清的工程款,然后由李定与原告王先存内部协商解决各自的份额,故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询问笔录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先存与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先后于2011年3月18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10月2日、2012年3月12日签订协议各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相关工程。合同内容如下: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一、工作内容: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周边附属工程外地坪、下水道、化粪池、排水井、污水井、花坛、新建厂房东边原有钢构厂房改建的土建有王先存承建(工程量工程款附清单,总价款为908000元)。二、付款:2011年叁月份,付陆拾万元,肆月份付贰拾万元,余款工程完后叁个月(2011年柒月底前)付清。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一、工作内容: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原有办公楼扩建,原有住宅楼价高一层,外墙面改做外墙弹涂,钢窗改做塑钢窗,土建有工程由王先存承建,工程造价为壹佰零柒万捌千元。二、结算付款方式:开工付叁拾万元,主体完工付叁拾万元,粉刷完工付叁拾万元,余款工程结束后(2011年12月底前)付清。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一、工作内容: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周边搭轻钢结构,做轻工,主材由业主供应,焊条、油漆、活动架子、小五金有承建人承担,新建厂房西边地坪约肆佰平米,围墙约贰佰壹拾米,大门、门墩、门牌有王先存承建(工程量、工程款附清单),伸缩门有业主自理。二、以上项目合计工程款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元)。三、付款:2011年10月份付壹拾万元整,余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一、工作内容: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后期改建项目。做花坛、草坪砖、做绿化、小车间、仓库改建、围墙外墙涂料、钢构屋面防水、办公楼屋面防水、住宿楼内墙涂料、停车地坪、钢梯、工字钢行车、东信路地坪、停车场地坪等(工程量工程款附清单)。二、以上项目合计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三、付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王先存与李定作为合同一方与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先后于2011年4月23日、2011年12月30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原告诉称该两份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是由原告与李定一起施工的,且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两份合同涉及的相应的工程款都是由原告出面与被告结算,然后原告再与李定结算,但该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价款都并未结清。同时,关于未结清的工程款,经本院询问,李定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该未付清工程款的权利,以后也不会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也认可由原告王先存向被告主张该未付清的工程款,然后由李定与原告王先存内部协商解决各自的份额,故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合同内容如下:2011年4月23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吊顶、分间、电灯(庭审中原告解释施工内容即是新厂房二楼车间改建为办公室的工程);总造价:162000元(暂定价,双方约定如施工完工时,施工项目、工程量,进行按实测量结算。);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协议签订后5天内(4月29日前,4月29日后被修改为5月12日,原告诉称该修改系双方同意而修改的。)付工程款30%:50000元;第二次付款,协议签订后21天(5月20日以前)内付工程款30%:45000元;第三次付款,5月31日以前,付工程款15%:25000元;2011年6月20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尾款。留5%为保修金,期限为竣工后6个月。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一至三层办公楼室内装修、门面钢构雨棚工程水、电安装项目(一层楼梯底层花岗岩项目除外)。总造价:424700元(双方约定如施工完工时,施工项目、工程量,进行按实测量结算。)。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付工程款30%:120000元;第二次付款,付工程款40%:160000元;第三次付款,付工程款25%:120000元。留5%(24700元)为保修金,竣工后12个月付清余款。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结账清单一份,载明:由王先存承建的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厂区内附属工程,由原有办公楼扩建宿舍楼加一层,新建厂房周边搭轻钢结构棚厂房外地坪,下水道,围墙、大门,绿化办公楼装修等,合计总工程款贰佰玖拾柒仟柒佰元(295770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7日,合计在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附属工程款贰佰叁拾柒万(2370000元),还欠王先存伍拾捌万柒仟柒佰元(587700元),甲方承诺余款在2013年7月30日付清。因被告未于规定期限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77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涉讼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协议无效,其与李定作为一方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也无效。但涉讼工程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对工程款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共同出具的结账清单也明确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李定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未付清工程款的权利,也认可由原告王先存向被告主张该未付清的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87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结账清单约定余款被告应于2013年7月30日付清,而利息计付标准当事人并没有约定,故利息本应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587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息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而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请求并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87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先存工程款人民币5877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先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5.66元,减半收取4962.83元,由原告王先存负担151.09元(已预交),由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负担481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孙君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