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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义忠与戴先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76号原告张义忠,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郭干旺,广东深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先伟,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现押于宝安看守所。原告张义忠与被告戴先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2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8、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3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戴先伟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村中康信厂宿舍3楼房间内喝酒后吵闹,原告听到后,与员工叶晓微上楼查看,后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持一把原折叠刀捅入原告胸部和腹部,导致原告受伤。二、受害人是门诊或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石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14天。三、有无达成赔偿协议:没有。四、当事人已支付的赔偿数额:没有。五、有无提起过刑事诉讼:被告因本次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有无鉴定结论:原告经鉴定为轻伤。七、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数额:17,923元。2、护理等级、人数、期限、护理人员的收入:并无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3、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700元(14天×50元/天)。4、误工时间、误工人的收入及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录显示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继休1个月,误工费为5,867元(4,000元×44天÷30天)。5、营养期限、营养费数额:并无医嘱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6、交通费数额: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7、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告未评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87号刑事判决书、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石某人民医院病历、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8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先伟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义忠医疗费17,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867元;二、驳回原告张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义忠负担65元,由被告戴先伟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  燕  云书记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