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18号原告:慈溪市金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银万。委托代理人:吴林军。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祝林。原告慈溪市金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公司)诉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万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银万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2年6月至12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尚欠43718.4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371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特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回证各六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36471.9元,已支付192753.5元,尚欠货款43718.4元的事实。被告瑞特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瑞特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具体如下:2012年5月25日69864元,增值税发票号码:04404113;2012年6月25日28929.60元,增值税发票号码:04404138;2012年7月26日28105.50元,增值税发票号码:05074862;2012年9月25日65854.40元,增值税发票号码:01281541;212年10月25日23680元,增值税发票号码:01281561;2012年11月24日20038.40元,增值税发票号码:03689457,上述货款共计236471.9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具体如下:2012年9月7日69864元,2013年2月1日94784元,2013年7月11日28105.50元,共计支付192753.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18.4元。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71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金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371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由被告慈溪市金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