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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诉马某某、吴甲、吴乙、吴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吴甲,吴乙,吴某某,周至县百惠超市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245号原告张某某原告马某某。原告冯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马某某之女。被告吴甲,系马某某长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吴甲之姐。被告吴乙,系马某某次子。被告吴某某,系马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丁某,系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至县百惠超市。住所地:周至县西关。法定代表人宋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周至县百惠超市工作人员。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吴甲、吴乙、吴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600元(共预交21800元,其中张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交款5000元,马某某、吴甲、吴乙、吴某某交款16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800元。审判长  孟雅玲审判员  李建会审判员  胡崇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