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巫飞群与黄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飞群,黄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69号原告巫飞群,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英,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巫飞群诉被告黄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飞群的委托代理人许升鹏、被告黄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飞群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被告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4000元。为保证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夫妻同意将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集资建房(证号:96穗白龙经证字第0486号房)及在用车辆一台,及宅基地(证号:95-0397、95-0650、95-0395、95-0649、95-0648、95-0396号)作为抵押,并承诺,若到期没有还款和支付每月手续费,1、自愿放弃此抵押的房屋和车辆,并同意变卖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2、愿意将超期手续费双倍计付。3、愿意接受其他违约的赔偿及处罚。双方商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5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0月30日。2012年2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抓,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淑英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其是文新红老公的亲戚,而我与文新红认识了二十多年,从85年起我就做批发生意,做的生意很大,这是大家都知道的,当时文新红是在水荫四横路商业银行工作,而我在该银行开设账户,文新红知道我的生意是怎么做的,而且双方都很熟悉了,后来我在先烈路承包了店铺,后因该店铺拆迁,之后又搬到星海音乐学院那里经营,店铺至今还在出租中。我做人是非常诚实的,且宁愿自己吃亏,也不会让朋友吃亏,所以我与文新红是很熟悉的朋友。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因为有一次和朋友旅游,途中朋友说金沙江陶瓷厂缺煤,而他们知道我叔叔是做煤矿的,所以要求我承包金沙江陶瓷厂供煤,但承包该厂供煤是需要很大资金的,为此,文新红的老公与我合伙做供煤生意,所以涉案的款项实际上是合伙做供煤生意的,期间文新红曾派其亲戚去过金沙江陶瓷厂看过,但其亲戚发现厂里很脏都不愿意做,由于文新红派来的亲戚都不愿意做,所以他们就不参与供煤生意,但他们将之前投入的款项还放在我这里,而我也为此每月向他们支付4分利,利息都是每月按时支付的,不过利息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我确认已收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款350000元,借款期从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每月30号前支付手续费14000元。现经借款方夫妻同意将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集资建房96穗白龙经证字第0486号房屋和在用车辆一台做实物抵押。宅基地证号为95-03**号、95-0650号、95-0395号、95-0649号、95-0648号、95-0396号共7间商铺,借款人如到期没有还清借款本金及每月手续费,自愿向原告承诺1、自愿放弃此抵押房屋及抵押车辆实物,并同意将抵押房屋及车辆进行变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本金及手续费;2、愿意将超期时间手续费按原手续费双倍计付;3、愿意接受其它违约的赔偿及处罚。2010年10月31日,被告在《借条》下方增加“此借条顺延壹年期至: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30号止”的手写字样。被告确认2008年底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350000元款项用于合伙经营,后原告退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原告否认涉案款项是合作款,双方均表示《借条》所称“手续费”即借款利息,并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涉案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后归还了部分利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所借得的款项理应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巫飞群清偿借款35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黄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岑岑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