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存方与景余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方,景余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153号原告孙存方,居民。被告景余宽,居民。原告孙存方与被告景余宽排除妨碍暨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存方,被告景余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知2013年10月25日再次开庭,原告孙存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余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存方诉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多次采取放渠、打坝等截水行为,致我所种植的2亩多水稻严重减产;2012年,被告仍用上述手段实施截水行为,致我所种的水稻严重萎缩、枯黄,存在绝收的可能。对被告的上述行为,村组和公安部门曾多次调解并组织人力恢复水渠,但被告拒绝接受村组和公安部门的调解意见,屡次断绝我的水稻田水源,致我受到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停止截水行为,疏通灌水渠道,赔偿我因此造成的损失计5000元。被告景余宽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并不是损坏渠道,是更改渠道,且我此后每次水稻泼浇时都帮原告打水,原告的水稻并没有减产,我不同意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孙存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台经济开发区普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景余宽同志毁坏送水渠道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景余宽毁坏送水渠道致原告的水稻产量减产的事实;2、照片2张,证明2011年原告所种植的水稻长势情况;3、电话清单一份,证明因被告毁坏渠道,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4、照片4张,证明村委会组织人力修复被告所毁坏渠道的事实;5、东台经济开发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集体渠道被被告损坏,原告所种水稻2011年水稻减产达五成以上,2012年减产四成以上的事实;6、刘某某、韩某某、金某、韩某某、等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毁坏渠道致原告水稻减产的事实;7、证人高某、韩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毁坏水渠致原告的水稻田无法供水导致减产的事实;8、证人金某、张某、冯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毁坏水渠致原告的水稻田无法供水导致减产的事实及原告的水稻田变动情况。被告景余宽所提供证据是:(1)孙友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水稻产量正常;(2)丁桂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水泵;(3)结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帮韩友广打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损坏渠道,而是更改渠道;对证据2,其称看不清照片拍摄的位置,照片中的秧苗系种植而不是移栽;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中应有证明人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与其关系不睦;对证据7中高某的证言未提异议,但认为证人高某未履行年7月11日与其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且与其存在矛盾。对证人韩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韩某与被告间存在矛盾,且证人韩某对其平渠的原因不知情;对证据8未到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其水稻的产量是多少;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村民集体组织以单位名义和书面形式提供的证明材料,其证据内容客观反映因被告损坏水渠,影响原告及他人的水田灌溉,致原告水稻产量减产的事实,其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该证据所对应的时间、位置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虽除证人金某外,其他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内容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和证据8,两证据能够与证据1、5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7、8予以认定。有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因证据内容均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于2011年在位于本组5条大沟西和6条沟西承包土地种植水稻。2011年6月,被告未征得村集体同意,擅自将位于该组集体所有的送水渠道损坏,后村组干部多次要求被告恢复水渠未果,同年7月,村部组织人力将被告损坏的水渠修复,被告于修渠当晚,又将水渠损坏。2011年8月19日,原告就被告挖渠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经公安部门处理亦未果,当年原告因水稻田缺水而减产。2012年7月9日,原告所在村再次组织劳力将水渠修复,次日被告又在该水渠中打坝。后原告于同年8月19日将损坏的水渠修复。为此,双方遂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截水行为,且疏通灌水渠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5000元。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2011年收获的水稻为1196斤,2012年为1495斤,其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村证书》上载明,其在5条大沟西的承包地为0.7亩,在6条沟西的承包地为0.78亩,同时其提供的证人证明他人因建房需要在6条沟西调换给原告0.32亩土地的事实。2011年和2012年原告所种植的均为粳稻。本院调取的东台市农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1年全市稻谷平均单产为605公斤/亩,国家规定粳稻最低收购价为128元/50公斤;2012年全市稻谷平均单产为621公斤/亩,国家规定粳稻最低收购价为140元/50公斤。诉讼过程中,本院对韩友广、高余明进行了调查,韩友广仅能反映被告为其打水的事实,高余明反映原告2011年收获的水稻晒在其院内场地上,2012年收获的水稻晒在其门前路上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毁坏水稻供水渠,并影响其2011年和2012年水稻产量的事实,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产生损失的土地面积。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村证书》,证明其在5条大沟西的承包地为0.7亩,在6条沟西的承包地为0.78亩,庭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在6条沟西另存在0.32亩土地系他人因建房而调换所取得,其诉称的其余0.5亩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被告侵权行为实施的范围内,故原告产生损失的土地面积应为1.8亩。关于原告损失的情况。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2011年的损失程度在50%以上,2012年的损失程度在40%以上。参照东台市农业委员会关于2011年和2012年全市水稻单产及国家规定的最低低收购价,原告的损失可认定为2645.85元[(1.8亩×605公斤/亩×2.56元/公斤×50%)+(1.8亩×621公斤/亩×2.8元/公斤×40%)]。关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停止截水行为,疏通灌水渠道的问题。由于自2012年8月19日起,损坏的水渠已修复,该侵权状态已不存在,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外其他损失的存在,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争其系更改渠道,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余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存方的损失2645.85元;二、驳回原告孙存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景余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礼红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仇怀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玉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