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杨某某,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高青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雪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孝儒,被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于2013年8月中旬回娘家生活。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现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纪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没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虽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但却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出现。故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