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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岳东、张鹏芳、崔凤国、廖善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961号原告罗庄区连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韩金艳,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超,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岳东,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鹏芳,女,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崔凤国,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廖善栋,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罗庄区连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与被告岳东、张鹏芳、崔凤国、廖善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东、张鹏芳、崔凤国、廖善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诉称,被告岳东、张鹏芳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到期,由被告崔凤国、廖善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岳东、张鹏芳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崔凤国、廖善栋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岳东、张鹏芳、崔凤国、廖善栋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岳东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张鹏芳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崔凤国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廖善栋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岳东与被告张鹏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8日,原告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与被告岳东、张鹏芳、崔凤国、廖善栋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岳东、张鹏芳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发展养殖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月利率为16‰,自借款时间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一次性付清,到期一次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岳东、张鹏芳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逾期部分,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同日,被告廖善栋、崔凤国分别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对被告岳东、张鹏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8万元给被告岳东、张鹏芳。借款到期后,被告岳东、张鹏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凤国、廖善栋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与被告岳东、张鹏芳、崔凤国、廖善栋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借款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8万元给被告岳东、张鹏芳,被告岳东、张鹏芳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6‰,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另外,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为月利率32‰,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岳东、张鹏芳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利息请求,因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崔凤国、廖善栋对被告岳东、张鹏芳的该份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崔凤国、廖善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凤国、廖善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东、张鹏芳追偿。被告岳东、张鹏芳、崔凤国、廖善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东、张鹏芳返还原告罗庄区连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崔凤国、廖善栋对被告岳东、张鹏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凤国、廖善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东、张鹏芳追偿;三、驳回原告罗庄区连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岳东、张鹏芳、崔凤国、廖善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庆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