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月莲与王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莲,王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王月莲。被告:王晓飞。原告王月莲为与被告王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月莲起诉称:被告王晓飞因需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双方对2011年2月1日20000元的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1日后,未再按约还本付息。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晓飞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月莲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晓飞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共计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王晓飞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王晓飞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月莲与被告王晓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晓飞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对其中2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因该利率超过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月莲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晓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王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文辉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