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养宽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养宽;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一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养宽,曾用名李养现,男,壮族,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百色市××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周扬,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养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艳雪、李轩翌、李瑞庆、李美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百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养宽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上诉状和案件材料、提审上诉人李养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李养宽仅就量刑提出上诉,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9日21时许,李某某到本屯李丁家的商店与上诉人李养宽等人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李养宽和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李养宽左手抓住李某某的头发,用右拳打击李某某头部及身上数拳。在场的李丁等人见状将李养宽拉开,李某某方能离开现场。23时许,村民黄丁在回家的途中经过李丁家附近时,发现神志不清的李某某,就将李某某扶回家。李某某回家后发生呕吐,于2012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因被他人用钝器(拳脚类)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引发呕吐致呕吐物填塞呼吸道致窒息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后,被告人李养宽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财物共计人民币63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甲、罗某某、李乙、李丙、李丁、黄甲、廖某某、黄乙、黄丙、陆某某、韦某某、李戊、李己、黄丁、卢某某、李庚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尸体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养宽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养宽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养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养宽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养宽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养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养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李轩翌、李乙、李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4452元(已付6300元,尚欠78152元)。李养宽上诉称,其因赌博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一时冲动殴打被害人,事前没有预谋;其具有积极赔偿、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从轻量刑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李养宽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李养宽的上诉理由相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养宽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李养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养宽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称李养宽系因赌博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一时冲动殴打被害人,事前没有预谋;具有积极赔偿、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从轻量刑情节,原判对李养宽量刑过重。经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所称的量刑情节属实,但原判已经综合考虑李养宽所具有的量刑情节而对李养宽从轻处罚,再以此为由要求对李养宽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忠来代理审判员 林国华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