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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瑾与谭慧蓉、张萍、谭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慧蓉,周瑾,谭超群,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585号原告:谭慧蓉,女,汉族,1975年11月3日生。原告:周瑾,男,汉族,1974年12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芬萍,王波,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超群,男,汉族,1977年8月8日生。被告:张萍,女,汉族,1977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毅,马媛容,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慧蓉、周瑾诉被告谭超群、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汤学军、应兴宝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谭慧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芬萍,被告谭超群、被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媛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慧蓉、周瑾诉称:2007年9月20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给付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谭超群辩称:对借钱事实不否认,我们也没有还钱。被告张萍辩称:借款于2009年底已经还了,且借款时间那么长原告不主张还款,为什么等我们离婚了才要求我们还,欠条原件在被告谭超群手上,我们在离婚的时候还有理财产品股票等价值十余万元,不可能欠钱不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谭超群与被告张萍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谭慧蓉和原告周瑾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谭超群与被告张萍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庭审中,本案原告将借条给予其母亲张某某出具,张某某转交本案被告谭超群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具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事实。离婚案件的裁判中并未对此项债务未予确认处理,现债权人基于事实证据予以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2012)雨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张萍的抗辩,被告张萍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超群、被告张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慧蓉、原告周瑾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谭超群、被告张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汤学军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毛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