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芹与被告王立波、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789号原告李玉芹,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望青,男,1970年3月29日,系李玉芹之夫。被告王立波,,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戚英,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李玉芹与被告王立波、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望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波、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芹诉称,被告王立波分五次向我借款:(1)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12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1‰,当日我即向王立波支付了现金30000元,王立波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及现金收到条一张。(2)于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23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1‰,当日我即向王立波支付了现金10000元,王立波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3)于2011年12月23日向我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21‰,当日我即向王立波支付了现金7000元,王立波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4)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1‰,当日我即向王立波支付了现金,王立波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及现金收到条一张。(5)于2012年1月20日因过年王立波向我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21‰,当日我即向王立波支付了现金2000元,被告王立波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以上5笔借款本金共计7.9万元,其妻子戚英分别对借款当中的第(1)、(2)、(4)笔的借款承诺共同还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对上述其中第(2)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结算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1560元,未偿还本金。其他四笔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立波、戚英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波五次向原告李玉芹借款:分别为(1)2011年9月8日借款30000元;(2)2011年11月13日借款10000元;(3)2011年12月23日向我借款7000元;(4)2012年1月1日借款30000元;(5)2012年1月20日借款2000元。以上5笔借款本金共计7.9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款项均已现金的形式交付给了被告王立波,被告为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收到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玉芹现金人民币[(1)30000元(2)10000元(4)30000元(5)2000元],利率按月息21‰,用途周转等,相应借款日期。借款人王立波(签字、手印),相应借款日期。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1)30000元(3)7000元(约定月利率21‰)(4)30000元]借款人王立波(签名、手印),相应借款日期。被告戚英分别对(1)2011年9月8日借款30000元、(2)2011年11月13日借款10000元、(4)2012年1月1日借款30000元,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内容为:本人戚英(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与王立波是夫妻关系,向原告李玉芹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贷款还清为止。共同还款责任人:戚英(签字、手印)。查明,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王立波、戚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立波对上述(2)2011年11月13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结算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付息1560元,未偿还本金。其他四笔借款被告一直未曾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4张,收条3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张,王立波、戚英夫妻关系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原告李玉芹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21‰,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依法保护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扣除被告王立波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王立波是在与戚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本案之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波偿还原告李玉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戚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王立波偿还原告李玉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戚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王立波偿还原告李玉芹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戚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王立波偿还原告李玉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戚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王立波偿还原告李玉芹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戚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王立波、戚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涛审判员 何美丽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灵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