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谢强斌与李秀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斌,李秀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谢强斌,男,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李秀叶,女,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谢强斌诉被告李秀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强斌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李秀叶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有短信为证。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秀叶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2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秀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秀叶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谢强斌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秀叶借原告谢强斌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李秀叶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谢强斌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秀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强斌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昊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