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于新泉与邵旭昇、张玉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泉,邵旭昇,张玉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94号原告于新泉。被告邵旭昇。被告张玉华。原告于新泉与被告邵旭昇、被告张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旭昇、被告张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城商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照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照该法律文书赔偿了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人民币36,7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为两被告向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经城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为两被告欠款共计150,921.48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垫付款项36,7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旭昇、被告张玉华向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邵旭昇、被告张玉华于2011年6月17日之前支付剩余欠款150,921.48元及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的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内偿还欠款,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立案执行,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代偿欠款36,7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两被告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替两被告偿还了36,700元,其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该款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3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旭昇、被告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于新泉代其偿还的借款人民币36,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318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苏永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均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