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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与望城县靖港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望城县丁字镇中和宏利空心砖厂、廖运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望城县靖港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望城县丁字镇中和宏利空心砖厂,廖运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法定代表人余宏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臻,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望城县靖港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被一)法定代表人李旭。被告望城县丁字镇中和宏利空心砖厂。(被二)法定代表人邱忠。被告廖运桃,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望城县靖港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望城县隆平种粮合作社)、望城县丁字镇中和宏利空心砖厂(以下简称望城县中和宏利砖厂)、廖运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城县隆平种粮合作社、望城中和宏利砖厂、廖运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与被告隆平种粮合作社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从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被告望城县中和宏利砖厂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望城隆平种粮合作社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廖运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廖运桃提供自有房屋一套为被告望城靖港隆平种粮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承担押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望城隆平种粮合作社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望城中和宏利砖厂、廖运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望城隆平种粮合作社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224993.0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相关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望城中和宏利砖厂对被告望城靖港隆平种粮合作社《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处置变现被告廖运桃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望城隆平种粮合作社、望城中和宏利砖厂、廖运桃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被一、被二营业执照,被三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人民币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发放、还款付息、借款期限、还款方法的变更、担保、双方权利义务声明、合同变更、违约事件的处理、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合同效力等各项约定。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4、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声明,拟证明被告三自愿为被告一的贷款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望城隆平种粮合作社、望城中和宏利砖厂、廖运桃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望城隆平种粮合作社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望城隆平种粮合作社因资金流动需要向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利率按月利率5.31‰执行,并约定被告望城隆平合种粮作社的还款方式销售收入、其他合法收入。同日,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于与被告望城中和宏利砖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望城中和宏利砖厂为被告望城隆平种粮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同时,被告廖运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估价为446900元,座落位于望城县高塘岭镇高裕北路,权属及其证书望房权证高字第××号、望国用(2008)第070号,为被告望城隆平合作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法律适用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均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依约将10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望城靖港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存款账户内。后被告望城隆平种粮合作社未依约按时向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另查明,截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鑫湘米厂共欠原告望城支行借款本金本息合计为1224993.06元。2013年6月8日,原告望城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和被告望城隆平种粮合作社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被告望城隆平种粮合作社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要求被告望城隆平种粮合作社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望城中和宏利砖厂与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望城隆平种粮合作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被告望城中和宏利砖厂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的责任,故对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要求被告望城中和宏利砖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廖运桃自愿用其座落于望城县高塘岭镇高裕北路,权属及其证书望房权证高字第××号、望国用(2008)第070号的房屋为被告望城隆平种粮合作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原告的债权确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廖运桃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九十五条、二百零二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城县靖港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本金100万元,利息224993.0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止),本息合计1224993.06元。二、被告望城县丁字镇中和宏利空心砖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对被告廖运桃所有的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望房权证高塘岭字第00034**号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的本息3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5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25元由被告望城县靖港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望城县丁字镇中和宏利空心砖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俊湘审 判 员  唐 毅人民陪审员  谢 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勇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