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冷某在永嘉县桥头镇万豪商务宾馆开了8508号房间,并约来前女友何某。期间,被告人冷某给了何某人民币700元请何某留下陪同,并与之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冷某趁何某去卫生间洗澡之机,将何某放在房间电视机旁边桌子上的苹果5代手机偷走,并关机逃离宾馆。之后,何某曾短信联系被告人冷某,让其归还被盗手机,冷某没有归还,并把手机带到了江西省修水县老家,将手机放置老家。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032元。案发后,被告人冷某将被盗手机归还何某,并于2013年10月5日与何某达成协议,赔偿何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调取证据清单、旅馆登记记录、扣押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冷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决定对冷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