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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思亮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思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333号罪犯赵思亮,于山东省曹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甬余���初字第19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赵思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坤龙、张乾国、赵思亮、卢广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光达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463.28元。其中,被告人赵思亮赔偿人民币32000元。张坤龙、张乾国、赵思亮、卢广柱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思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思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思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赵思亮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思亮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