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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0

案件名称

袁学义与杨永立、侯敬民、杨来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义,杨永立,侯敬民,杨来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袁学义,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立,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址定州市。被告侯敬民,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惠,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来生,男,1965年2月4日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袁学义诉被告杨永立、侯敬民、杨来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义、委托代理人陈志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约定,三被告为原告承揽河北省涿州市晋先水泥有限公司的拆除工程提供中介服务,服务费30万元。另双方约定,如拆除工程合同原告不能顺利实施,中介费如数退回。现原告不能实施约定的工程,三被告应退回中介费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日的利息。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袁学义向三被告交纳30万元中介费,双方约定,袁学义如与涿州市晋先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且该合同顺利实施,此款不予退还,如该合同原告不能顺利实施,此款如数追回。后原告未能与涿州市晋先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2013年3月28日,涿州市晋先水泥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向其交纳的订金30万元。原告向三被告交纳的中介费,三被告未退还原告。本院认为,三被告给原告提供订立拆除涿州市晋先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的媒介服务,后三被告未促成合同的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三被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被告收取的报酬应退还原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中介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就返还期限作相关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告知三被告该拆除工程不能实施,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利、侯敬民、杨来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袁学交中介费3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印根审判员  李惠英审判员  张翠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