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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忠军与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起重机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起重机分公司,王忠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起重机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67号。法定代表人王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振雨,河北博尚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军。委托代理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起重机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6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2800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在厂区张贴通知,以公司业务量减少、用人量减少、根据考试情况及日常表现为由将原告辞退,该通知2012年9月1日执行。2012年11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4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被告称2012年2月、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10日石家庄炼油厂天车发生故障,被告安排原告维修,原告不服从安排未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为,被告张贴通知,以公司业务量较少、用人量减少,根据考试及日常表现为由将原告辞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赔偿金按2800元/月×6.5个月×2倍=36400元。原告主张支付一个月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征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为:一、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起重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忠军赔偿金364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起重机分公司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起重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我公司之所以与王忠军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王忠军违反劳动纪律,我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合同,依法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王忠军的月工资为2800元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按照6.5个月向王忠军支付双倍经济补偿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严重失职,对上诉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张贴通知,以公司业务量较少,根据考试及日常表现为由将被上诉人辞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故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审法院按2800元/月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自2006年6月6日起在上诉人处工作,原审法院从2006年6月6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起重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