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与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柯,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路宁,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南阳市。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玲,经理。被告张念峰,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日照市。原告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张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张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签订供货合同,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购买我公司的印刷版材,约定在我方交付货物后30日内结清货款。但在我方交付货物后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货款,2011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保证每月向我方支付货款18000元,所有货款在2011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以上业务均由被告张念峰提供保证。但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48983.58元。后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又还我公司20000元,现两被告共欠原告28983.58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8983.58元;2、被告张念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被告张念峰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函一份;证据2、《还款协议》一份;证据3、《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张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原告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供应印刷版材,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应在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30日内结清货款,付款方式为支票、现金或者承兑。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同意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每月就货款进行书面对账。该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1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供应印刷版材。2011年3月14日,原告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被告张念峰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至2011年全年3月1日,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63296.42元,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每月向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8000元,2011年12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同时被告张念峰为上述欠款提供保证。2012年12月31日,原告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称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48983.58元。被告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称2012年12月31日后,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1月14日归还了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张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和对账函,在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张念峰未出具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与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28983.58元为2013年1月14日后,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的货款。现在原告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83.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念峰在《还款协议》中同意为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的163296.42元债务提供保证,因此,对于上述28983.58元欠款,张念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念峰对28983.58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83.58元;二、被告张念峰对于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所欠山东华光感光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8983.5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济南金诺彩色制版有限公司、被告张念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8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东审 判 员 刘 虎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