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娜与温州东海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西商初字第567号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原告李X为与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11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原告连续多次按被告要求为被告供应皮料、拉链、装饰扣、大底等货物,共计货款287402.71元;被告收到货后,双方在2011年12月15日对账确认,扣除退还皮料款35579.5元,被告应付材料货款共计251822.97元。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法院,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1822.97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货款对账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51822.97元的事实。4.销售单八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规格、数量等具体情况及货款金额;(2)、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供货的事实。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251822.97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李X货款251822.97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应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822.97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李X货款251822.97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