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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朱某,(PSEOSANTAMARIADELAGUILA26P014ELEJIDOALMERIAESPANA)。委托代理人周建深、林晓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具体住址不明。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已在西班牙工作,婚后双方在国内同居4个月,被告即返回西班牙工作。2010年11月10日经被告申请后原告赴西班牙与被告共同工作生活。原告在西班牙2个月后发现被告与另一女子卓某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时卓某已怀上被告的孩子3个月。原告只好忍气吞声劝说被告与卓某断绝来往,但被告不听劝说。2011年2月25日被告擅自离开原告,与卓某一起不知去向。同年3月8日原告经多方打听找到被告,经原告的不断垦求,被告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怀孕3个月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逼迫原告打掉孩子,原告被逼无奈于2011年5月19日去西班牙医院做了流产手术。2012年6月27日被告又擅自离家出走,此后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护照和居留证的(2013)西证字第0001729号公证书、居留证的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外科手术后注意事项中文译本1份,以证明原告怀孕后被告强迫原告去做流产手术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及庭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与庭后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上记载的内容相符,故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由于原告对该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