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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刑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咸刑终字第00157号原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4月20日因盗窃被三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2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独自一人来到三原县渠岸镇早阳村张某甲的生产地,盗窃张某甲井里铜线十余米,2013年2月份一天晚上,张某某再次窜到该地点,盗窃铜线二十余米。2、2012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张某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十里铺村张跃进地里,盗窃井里铜线六十余米;2013年4月份一天晚上,该张再次窜至该地点,盗窃井里抽水泵一台,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同邵某某将水泵卖至一废品回收站,后经鉴定该水泵价值200元。3、2012年12月一天晚上,张某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十里铺村王某某地里,盗窃水泵一台、铜线50余米,经鉴定:该水泵价值450元。4、2013年3月底一天晚上,张某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十里铺村赵某某的生产地里,盗割井里铜线三十余米。5、2013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十里铺村李某某地里,盗割井里铜线二米。6、2013年4月初,张某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十里铺村张某地里,盗割井里铜线十余米。7、2013年4月初,张某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十里铺村刘某某地里,盗割铜线二米。8、2013年4月初,张某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十里铺村程某某地里,盗割铜线二十余米。9、2013年3、4月份一天,张某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十里铺村曹某某前地里,盗割铜线二十余米。10、2013年4月初,张某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十里铺村程某某地里,盗割铜线二十余米。11、2013年4月16日晚上,张某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十里铺村曹某某地里,盗割井里铜线六十余米;盗割孟某某地里井内抽水泵一台,并将水泵藏在附近一片麦田里;盗割韩某某地里铜线三十余米;盗割韩某某地里井内铜线二十余米。案发后,水泵已追回失主。经三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水泵价值人民币400元。以上被盗铜线共计353米,经三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铜线总价值人民币74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4月19日在三原县城关镇十里铺村附近的麦田里取他于4月16日晚盗窃的水泵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将其交与三原县公安局。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盗窃他人生产工具,影响农业生产,量刑时应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由于自己没有经济来源,才实施盗窃,且自己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文光代理审判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高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