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郑冬等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冬,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冬,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荆东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冬、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吕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冬、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郑冬为牟利,贩卖毒品麻果给吸毒人员吸食。2013年3月,被告人郑冬雇用被告人刘某某帮其贩卖毒品麻果给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3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郑冬接吸毒人员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麻果的电话后,在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铭丰酒店407房卖给李某某10颗麻果。2、2013年4月14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郑冬接吸毒人员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麻果的电话后,郑冬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到铭丰酒店407房卖给李某某10颗麻果。3、2013年4月15日中午1点钟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接吸毒人员张某某要求购买麻果的电话后,在荆门市水产路路口,张某某所驾驶的红色雪佛兰车上卖给张某某6颗麻果,张某某付给刘某某300元钱。2013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接到张某某要求购买麻果的电话后,携带14颗麻果在荆门市亿达花园小区门口被警察查获,经称量,净重1.28g,经鉴定,该麻果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18时许,荆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又在荆门市亿达花园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郑冬,当场从郑冬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红色药片21粒,经称量,净重1.91g,经鉴定,该红色药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指控被告人郑冬、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冬辩称,起诉书中所列的第1起、第2起犯罪事实不属实,是把李某某作为朋友招待其吸食了麻果,没有收钱。辩称其没有雇佣刘某某���卖毒品,对刘某某贩卖毒品不知情,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冬于2013年3月初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某,两人商定由刘某某帮忙郑冬贩卖麻果,郑冬则包刘某某的吃住开销,并支付相应的酬劳。2013年4月13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郑冬在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铭丰酒店407房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10颗麻果,未付款。同年4月14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郑冬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到铭丰酒店407房卖给李某某10颗麻果,未付款。同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要求购买麻果的电话,两人约在荆门市水产路路口交易,在张某某所驾驶的红色雪佛兰车上刘某某卖给张某某6颗麻果,获毒资300元。同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接到张某某要求购买麻果的电话后,准备在荆门市亿达花园小区门口交易时,被荆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了14颗红色药片,手机一部及现金260元(系张某某购买6颗麻果时给付的毒资)。当日18时许,荆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又在荆门市亿达花园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郑冬,当场从郑冬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红色药片21粒及手机一部。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郑冬身上查获的21粒红色药片(净重1.91克)及从被告刘某某身上查获的的14粒红色药片(净重1.28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晚上10时左右及14日晚上7时左右,李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铭丰酒店407房分别从被告人郑冬、刘某某手上各购买了10颗麻果予以吸食,其与被告人郑冬约定的是记帐结算,两次购��未支付现金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3年4月15日中午,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求购买麻果,两人约在荆门市水产路路口交易,在张某某所驾驶的红色雪佛兰车上刘某某卖给张某某6颗麻果,获毒资300元。2013年4月15日17时许,张某某再次联系刘某某要求购买麻果,并约在亿达花园小区门口交易的事实。3、移动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郑冬、刘某某相互联系及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某联系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4月15日,荆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被告人郑冬、刘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红色药片35粒,手机二部及毒资260元,并对上述物品予以了扣押的事实。5、称量笔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郑冬、刘某某身上查获的35粒红色药片共净重3.19克。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郑冬、刘某某身上查获的35粒红色药片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冬、刘某某系吸毒者。8、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5日将麻果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的贩卖人是被告人刘某某。9、被告人郑冬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4月15日、16日及5月13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了其贩卖毒品及雇请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在2013年8月5日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其供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部分属实,提出第一次讯问是不真实的,但在荆门市看守所的讯问笔录是真实的,辩解其未贩卖麻果,刘某某是请来搞服务的。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被郑冬雇用贩卖毒品,在2013年4月13日晚上看到被告人郑冬在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铭丰酒店407房卖给李某某10颗麻果,4月14日晚上被郑冬安排到铭丰酒店407房卖给李某某10颗麻果,2013年4月15日中午在荆门市水产路路口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6颗麻果,得毒资300元等事实。关于被告人郑冬提出的其没有将麻果卖给李某某,未雇请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某系吸毒者,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待了找郑冬购买麻果及记帐消费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一致,与被告人郑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被告人郑冬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中均称刘某某系其雇请来帮忙贩卖毒品,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一致,且两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移动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郑冬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对被告人郑冬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冬、刘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3克、2.7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冬多次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贩卖毒品2.72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二、对被告人郑冬、���某某贩卖的毒品3.19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60元、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王文海人民陪审员 周小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