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付雄、吴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付雄,吴波,何军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92号原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国庆,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云,武汉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雄,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波,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军军,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付雄、吴波、何军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汉云、江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国庆、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雄、吴波、何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付雄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商牡丹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付雄以透支方式使用牡丹信用卡,金额为80万元,分24期还款。为保证上述借款能如期偿还,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吴波、何军军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波、何军军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如原告承担贷款担保责任后,被告吴波、何军军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工商牡丹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付雄并未按期向工行牡丹支行还本付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垫款28万元,2013年2月27日垫款226067.76元,为追偿此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雄、吴波、何军军向原告偿还借款506067.76元及滞纳金402811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具体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付雄、吴波、何军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付雄、吴波、何军军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武汉市专业市场个人经营户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即工商牡丹支行)向客户发放牡丹信用卡,客户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透支消费,由乙方(即本案原告)对客户偿还该透支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11日,被告付雄与工商牡丹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付雄以透支方式使用牡丹信用卡,金额为80万元,分24期还款。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付雄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付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付雄逾期未足额还款,原告垫付银行欠款的,被告付雄按垫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1年5月16日,被告吴波、何军军出具共同还款人及反担保人声明,对申请人即被告付雄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作为被告付雄的反担保人,在被告付雄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为偿还,原告有权对其直接追索被告付雄所负债务,对被告付雄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商牡丹支行依约向被告付雄发放了80万元贷款,但被告付雄未按期向工行牡丹支行还本付息,原告先后于2012年9月27日代被告付雄向工行牡丹支行还款28万元,2013年2月27日还款226067.76元,共计506067.76元。因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武汉市专业市场个人经营户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贷款担保合同》、《贷款担保申请表》、特种转账凭证、扣款通知、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付雄向工行牡丹支行贷款后未还本付息,原告为被告付雄代偿借款506067.76元,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付雄追偿该款项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付雄清偿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付雄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付雄垫付银行欠款的,按垫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付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代偿欠款期间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波、何军军出具声明对被告付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反担保责任,故在被告付雄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吴波、何军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波、何军军清偿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还主张三被告支付其为追索该款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雄、吴波、何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借款506067.76元;二、被告付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分别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以226067.7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吴波、何军军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付雄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19元、其他诉讼费138元,共计6657元由被告付雄、吴波、何军军负担(此款原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付雄、吴波、何军军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晋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江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莎速 录 员  陈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