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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汪某某、张某某、崔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燕,张定福,崔燕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海燕。辩护人张德志,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定福。被告人崔燕蓉。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燕、张定福、崔燕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建强、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海燕、张定福、崔燕蓉及辩护人张德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底,被告人汪海燕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预谋非法销售香烟;其邀约被告人张定福、崔燕蓉参与,张定福、崔燕蓉在明知汪海燕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系无证非法销售的情况下,仍予以同意。后汪海燕租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花园3-2-1-2号房屋用于三人居住和存放香烟。从2013年5月底至2013年6月20日,由汪海燕负责联系卖家购进香烟,并记录账目;张定福、崔燕蓉到成都市青白江区杨柳街、川化三桥等地茶楼负责销售香烟。后经查明,在上述期间内,三被告人共非法销售云烟258条、玉溪162条、蓝娇160条、云烟10条、中华10条、红娇1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5060元。2013年6月2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烟草局接群众举报后,联合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被告人汪海燕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小区3-2-1-2号租住房进行了查处,现场挡获被告人汪海燕、张定福、崔燕蓉。扣押云烟、玉溪等品牌香烟共计115条,总价值15815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汪海燕、张定福、崔燕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海燕、张定福、崔燕蓉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汪海燕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海燕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汪海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勘察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书、记录本、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燕、张定福、崔燕蓉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非法销售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汪海燕发起犯意,负责联系卖家购进香烟并记录账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定福、崔燕蓉具体实施销售香烟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定福、崔燕蓉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汪海燕、张定福、崔燕蓉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海燕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及作用,可以从宽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汪海燕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崔燕蓉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海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定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崔燕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海燕、张定福、崔燕蓉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海燕的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人张定福的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人崔燕蓉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人民陪审员  黄仁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