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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80号刘桂娴诉卢广桥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卢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刘XX,女,汉族,36岁。委托代理人蔡敏仪,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XX,男,汉族,38岁。原告刘XX诉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焕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敏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家人多次催促两人结婚,但原告感觉与被告难以相处,感情一般,便向被告提出分手,但被告不同意并苦苦追求后打动原告,于2001年8月17日在三水区芦苞镇政府仓促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极少沟通。2003年1月30日女儿卢XX出生后,被告极少照顾女儿,不履行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在被告眼里,金钱至上,2008年至2011年原告一家三口的村分红款合共89614元全部由被告收取,但家庭的生活开支均由原告一个人承担。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冷战状态,原告脚意外受伤,被告冷漠对待,更搬离原来的住所,双方分居至今,完全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卢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给原告至女儿18周岁止;3、被告支付村分红款44807元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将数额变更为“3958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2012)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3、报警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用胶水堵门锁致原告不能出门,原告报警求助。4、出生医学证明一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本,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以及生育女儿的情况。5、女儿书写的被监护申请一份,证明女儿要求跟随原告生活。6、身份证、租房合约各一份,收据14份,证明原告与女儿在外租房居住。7、原告父母身份证、承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愿意提供居所及协助原告抚养女儿。8、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以及收入情况。9、三水区芦苞镇上塘村委会证明、被告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从2008年至2011年村分红款共89164元,上述款项被被告收取并转移。被告卢XX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8月17日在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30日生育女儿卢XX。原、被告及女儿均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上塘村民委员会村民,2008年至2011年,该村向原、被告及女儿发放分红款合共89614元,上述款项发放至被告在三水区芦苞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8018138761-20010599027账户中,截止2012年12月12日,该账户余额为16850.08元。2012年11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了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的女儿卢XX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刘XX一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女儿。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但由于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矛盾渐生。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多来,双方亦没有注意维系夫妻感情,造成矛盾不能弥合,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离婚后女儿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由于被告并没有答辩,亦没有提出相反的意见,且婚生女儿卢XX亦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与母亲一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女儿的抚养权请求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的数额,非直接抚养一方即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本院在无法查明被告收入的情况下,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分红款89614元,且原告认为被告转移财产,应予分割。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查询流水,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上述行为,本院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不予采信。夫妻离婚时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夫妻离婚时实际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实际存在的财产数额,且上述财产中可能包含女儿的个人财产。鉴于上述存款中女儿的财产份额难以查清,且上述财产的处理与女儿卢XX有利害关系,需要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才能查明,而离婚案件的诉讼标的涉及身份关系,不宜追加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本案对上述存款暂不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请分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卢XX离婚。二、婚生女儿卢XX由原告刘XX抚养,被告卢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刘XX支付婚生女儿卢XX抚养费6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焕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