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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钢,王洪伟,马广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132号。法定代表人:付明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钢,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伟,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广伟,住吉林省永吉县。上诉人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军建筑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刚,被上诉人陈钢及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洪伟、马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钢在原审时诉称:松军建筑公司承包的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厂区建筑工程,将其中的木工活发包给王洪伟。后王洪伟找到原告,约定每天工资180.00元。2011年5月20日11时许,原告在厂房施工过程中从管架上掉下摔伤,被送至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近段骨折、左肘关节后脱位、左桡骨头脱位、右小腿擦皮伤。入院后,进行了手术治疗。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167.28元、误工费21,060.00元、护理费2,4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伤残赔偿金106,779.42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合计167,519.18元,扣除已支付20,000.00元,应赔偿145,519.1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松军建筑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松军建筑公司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从事的是轻工劳务,不需要特殊的发包资质。据此,被告松军建筑公司无任何法定责任需要承担。三、原告与被告松军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人员管理、支付工资、分配工作等相关方面的行为,起诉被告松军建筑公司系主体错误。四、原告起诉状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但主张残疾赔偿金却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洪伟在原审时辩称:被告王洪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王洪伟不是工程承包人,也是打工者之一,就是个带班的,每天工资200.00元。二、原告是通过其舅舅找被告王洪伟要求来干活,被告王洪伟也同意了,工资每天180.00元。马广伟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判决认定:2011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松军建筑公司承包的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施工,上午11时许,原告在管架上支横梁模板时掉下摔伤,被送到吉林市石九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22.50元,后又转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近段骨折、左肘关节后脱位、左桡骨头脱位、右小腿擦皮伤,并进行了手术。2011年6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8天)。支付医疗费24,844.78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0,000.00元)。出院时,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左上肢继续石膏托固定两周后复查,视复查情况是否拆除石膏,拆除石膏后左肘逐渐伸屈,旋转功能锻炼,不可过早负重,不适随诊。2011年9月3日,本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陈刚,1、八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6,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00元,鉴定检查费122.70元。审理中,被告王洪伟申请追加马广伟、陈明轩为共同被告,在限期内,其未能提供陈明轩作为被告的任何证据,已向被告王洪伟释明其申请追加陈明轩为共同被告,因其未提供陈明轩的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追加。另查明,该工程系被告松军建筑公司承包的清包工程,被告松军建筑公司又以120,000.00元的价款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马广伟,马广伟即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陈钢系经过被告王洪伟的同意,受被告马广伟的雇佣,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180.00元。被告王洪伟作为带班的组织者,也负责代为领取、发放工资,每天工资200.00元。原判决认为:一、原告陈钢与被告马广伟间应确认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原告陈钢经被告王洪伟的同意到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广伟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与被告马广伟建立了雇佣关系。原告是以提供劳务为内容,并受雇主(即被告马广伟)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所以,原告陈刚与被告马广伟间应确认为雇佣关系。二、原告陈钢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广伟对原告陈钢所受的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松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陈钢作为被告马广伟的雇员,在从事木工作业时,理应先做好自身安全保障工作,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保障自身的人身安全,是其职业所要求的;但原告在攀高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广伟作为雇主应给予雇员劳动过程中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其未尽该义务,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松军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施工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与被告马广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洪伟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洪伟作为工地的带班,负责带领工人施工,也负责代为领取、发放工资,每天同样领取固定的工资,其不具备承包工程即雇主的特征。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5,167.28元,误工费20,700.00元(180.00元×115天);护理费2,466.48元【102.77元/天×(3×2+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00元×21天);伤残赔偿金106,779.42元(17,796.57元×20×30%);后期医疗费用6,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关于鉴定费1,700.00元、鉴定检查费122.70元,合计1,822.70元,由于该鉴定已被采信,该鉴定费1,822.7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二款、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马广伟赔偿原告陈钢医疗费25167.28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24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106779.42元;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64163.18元的70%即114914.23元,扣除已付20000元,被告马广伟赔偿原告陈钢经济损失合计94914.2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吉林省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洪伟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松军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钢并非在城镇连续居住及连续取得城镇经济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保障措施无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陈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洪伟、马广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问题。被上诉人陈钢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荒山村,但其在吉林市区内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损害发生地均在城市,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二、关于松军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松军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马广伟,马广伟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陈钢从事木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陈钢在攀高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作为雇主的马广伟未给雇员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保障措施,导致陈钢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松军建筑公司明知自然人马广伟无施工资质,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马广伟,故松军建筑公司应与马广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