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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永定县致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余美红、李会珍、余林红、王国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致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余美红,李会珍,余林红,王国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永定县致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廖秀华,总经理。被告余美红,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住永定县。被告李会珍,系被告余美红妻子,女,汉族,1981年06月06日出生,现住永定县。被告余林红,男,汉族,1979年08月03日出生,住永定县。被告王国贵,男,汉族,1978年06月19日出生,系永定县政府工作人员,现住永定县。原告永定县致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美红、李会珍、余林红、王国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美红、李会珍、余林红、王国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或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7月05日,被告余美红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07月05日起至2013年07月04日止,月利率10.832167‰,合同期号为HT9090430120012814。由原告提供担保。由被告余林红、王国贵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07月04日向原告提出了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07月18日代被告余美红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共计70439.93元。请求判令:1、被告余美红、李会珍立即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70439.93元;2、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项70439.93元从2013年07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余林红、王国贵对余美红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余美红、李会珍、余林红、王国贵均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永定县致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企业;2、担保人面谈记录、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余林红、王国贵对余美红的担保提供反担保;3、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余美红于2012年07月05日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07月05日起至2013年07月04日止,永定县致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银行还款单复印件,证明永定县致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余美红归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息共计70439.93元;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余美红、李会珍系夫妻关系;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美红、李会珍、余林红、王国贵为中国合法公民。被告余美红、李会珍、余林红、王国贵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永定县致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07月05日,被告余美红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07月05日起至2013年07月04日止,月利率10.832167‰,合同期号为HT9090430120012814。由原告提供担保,由被告余林红、王国贵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07月04日向原告提出了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07月18日代被告余美红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共计70439.9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垫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美红向永定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结欠本息70439.93元,已经由原告永定县致晨互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代偿款按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会珍系被告余美红之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余林红、王国贵自愿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美红、李会珍、余林红、王国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或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美红、李会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定县致晨互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归还借款本息合计70439.93元,及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林红、王国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余林红、王国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美红、李会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1元,由被告余美红、李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武人民陪审员  李金球人民陪审员  赖利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