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泉州市新宏模具发展有限公司与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新宏模具发展有限公司,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753号原告泉州市新宏模具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劲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纯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泉州市新宏模具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截止2012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模具加工款52000元,详见欠款凭证。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款52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结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泉州市新宏模具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模具,2012年7月26日,被告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模具加工款52000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经原告起诉催款后仍未履行支付加工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加工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市新宏模具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款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3年9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宏文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