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原与洪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原,洪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37号原告:张原。委托代理人:李俊慧,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签收、签署法律文书等。被告:洪建设。原告张原诉被告洪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仁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霞、杜蔚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委托代理人李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建设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原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息为4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要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洪建设借款的事实;被告洪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洪建设向原告张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原现金伍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利息以月息计4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我院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原与被告洪建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故原告张原要求被告洪建设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自2012年9月2日起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洪建设承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余仁伟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