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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裕寿诉被告谢灵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裕寿,谢灵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240号原告谢裕寿,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村委山头村××号。身份证号:×××2550。委托代理人谢永建,男,26岁,农民,住址同××。系原告谢裕寿之子。委托代理人文维,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灵泉,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才××镇××号。身份证号:×××1990。委托代理人XX,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易小伟,总经理。原告谢裕寿诉被告谢灵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裕寿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建、文维,被告谢灵泉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裕寿诉称:2012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谢灵泉驾驶桂CXT9**号小型越野车从才湾方向314乡道往国道322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2线242KM+710M处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正常行驶在慢车道上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重伤及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24天,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四级和二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桂CXT9**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谢灵泉垫付了医疗费4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依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028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谢灵泉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谢灵泉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司法鉴定费发票6单,共计5831.5元;3、全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共计37872.7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医疗费发票,共计83244.59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转院到桂林的交通费1500元;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家属到桂林看护原告时的住宿费1500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8、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9、全州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11、原告的户口本。被告谢灵泉辩称:一、我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我为被告支付当天急诊医疗费626.8元,后又预付医药费8500元、抢救费400元、事故押金50000元,上述款项应由原告返还给我。三、原告部分请求赔偿项目不合理,对其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不予认可,其相关的费用不予赔偿,因原告负同等事故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谢灵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桂CXT9**号小型越野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单;2、现场抢救及县医院门诊费发票7单,共计1026。8元;3、被告在县医院的预交款收据复印件2单,共计8500元;4、被告在县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条及原告亲属领取押金的收据复印件,共计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减除。五、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灵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1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谢灵泉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6、10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证据6的住宿费没有依据、证据10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的交通费发票,系原告从全州县人民医院转院到桂林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确需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的住宿费发票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非原告本人必要产生的费用,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0为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0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谢灵泉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谢灵泉驾驶桂CXT9**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才湾方向314乡道往国道322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2线242KM+710M处路段,在横过国道322线驶向公路对面时,与在桂林往全州方向慢车道上直行的原告谢裕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8日,共29天;因伤势严重,于2012年11月28日转至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3日,共56天;2013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到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4日,共68天,综上原告共计住院153天。其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血胸、两肺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外伤性精神障碍;5、应激性上消化性出血;6、肺部感染(吸入性肺炎)。全州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的诊断证明意见均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二名及加强营养。原告谢裕寿的损伤程度:一、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龙泉医司(2013)临鉴字第0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右肩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2、胸部多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二、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龙泉医司(2013)精鉴字第3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IV(四)级伤残;三、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谢裕寿因精神障碍构成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谢灵泉为原告实付门诊医疗费626.8元,预付住院医疗费8500元,后又通过在全州县交警大队以事故押金的方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桂CXT9**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谢裕寿与被告谢灵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该部分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谢灵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灵泉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谢灵泉赔偿。被告谢灵泉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转付给被告谢灵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该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中予以减除。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共计121744.09元。其中原告住院医疗费121117.29元,门诊医疗费626.8元,均有医院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75580.64元(6008元/年x17年x74%),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经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四级和二处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其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74%。3、护理费304385元,其中住院护理费25122.6元(82.1元/天x153天x2人),后期护理费279262.4元(20534元/年x17年x80%),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确需护理,其住院期间有医院证明证实需陪护2人,出院后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因精神障碍构成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护理费用参照2013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后期护理费的赔偿年限和赔偿系数,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和护理费用赔偿的规定确定。4、营养费3060元(20元/天x153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40元/天x153天),予以支持。6、交通费1500元.该交通费是原告因病情严重从全州转院至桂林而必然产生的实际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5831.5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精神造成伤害且后果严重,其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该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538221.23元。原告主张在桂林住院期间亲属探望的住宿费1500元,因该费用不是原告本人必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灵泉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责任人,且原告未按正常程序先行向公司进行索赔,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相悖,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裕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减除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应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裕寿其余经济损失418221.23元(538221.23元-120000元)的50%即209110.62元中的200000元(其中含被告谢灵泉已垫付的59126.8元,该款由该公司转付给被告谢灵泉。)。三、被告谢灵泉赔偿原告谢裕寿其余经济损失418221.23元(538221.23元-120000元)的50%即209110.62元中的9110.62元。四、驳回原告谢裕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4元,原告负担554元,被告谢灵泉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克秀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