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平湖市杉青港土地专业合作社与王学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杉青港土地专业合作社,王学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平湖市杉青港土地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金林。委托代理人:黄伟斌。被告:王学宏。原告平湖市杉青港土地专业合作社为与被告王学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2013年6月30日,本案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嘉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1份,原告将本村土地145.89亩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每年每亩支付干稻谷690斤,按年度每年支付,2011年被告支付原告105528元,欠原告38422元;2012年被告支付原告80298元,欠原告63652元。2012年12月,被告突然回到老家,表示不愿履行承包合同,去除被告保证金16276元,被告尚欠原告85798元。原告事后多次催讨,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嘉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土地承包款85798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土地承包款85798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嘉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事实。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6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复耕保证金16276元、2011年度流转款76334元(现金)、干稻谷72274.50斤(折抵2011年度流转款23055元、2012年度流转款80298元)、干稻谷折价款6139元(2011年度流转款),合计202102元。3、平湖市粮食局、平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平湖市支行平粮发(2011)33号文件、平粮发(2012)37号文件各1份,证明2011年度和2012年度平湖市晚粳谷收购政府指导价为每百斤143元。被告王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平湖市杉青港土地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学宏签订《嘉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145.89亩土地以出租方式流转给被告,从事水稻种植经营;流转期限为3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为每年每亩支付干稻谷690斤,共100664斤,按年度支付,先交租金再使用耕地,签约时先支付一年的稻谷折价款(稻谷折价按当年度平湖市收购指导价,随时调整)押金,押金在承租到期交清稻谷或折价现金后返还给被告(多还少补),每年底稻谷收成后再上交干稻谷,若以稻谷折价现金上交租金,租金价格按当年度平湖市收购指导价确定;土地流转到期,复耕与恢复原状的责任由被告负责。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耕地的义务。被告于2011年3月7日支付复耕保证金16276元、2011年度租金76334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交付稻谷72274.50斤,折抵了2011年度租金23055元及2012年度租金80298元,合计103353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再交付稻谷折抵2011年度租金6139元。2012年12月,被告离开杉青港村至今不回,其经营的耕地已由原告流转给他人耕种。2011年度和2012年度平湖市晚粳谷收购政府指导价为每百斤1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嘉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145.89亩的耕地以出租的方式流转给被告承包经营,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流转款,但被告在合同期限未届满时就放弃了耕种,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嘉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二年的承包经营期间,仅支付了部分流转款,即2011年度105528元,欠38422,2012年度80298元,欠63652元,合计欠流转款102074元。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支付流转款的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剩余流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被告缴存在原告处的16276元复耕保证金作为流转款予以扣除,没有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流转款合计857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湖市杉青港土地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学宏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嘉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解除;二、被告王学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湖市杉青港土地专业合作社流转款85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平湖市杉青港土地专业合作社344元,被告王学宏负担1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喜林审 判 员 朱跃飞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