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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0年9月13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12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及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被富阳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01·35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本市新登镇桥岭村塘坞里家中驶往新登城区,途经本市新登镇工厂路新登幼儿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处照片及说明,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的户籍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芝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