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大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华如祥与刘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如祥,刘迎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大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华如祥,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秀英,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迎松,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高贤(系被告父亲),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华如祥与被告刘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英、被告刘迎松委托代理人刘高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4月起先后多次向原告采购电缆桥架、五金配件产品,货款一直没有结清,现被告尚欠原告1391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916元。被告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及金额不表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淮安万群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与原告是以公司名义发生买卖关系,故此款应由公司偿还,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债务主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淮安市区经营不锈钢等材料门市,被告自2012年4月至5月间多次从原告门市上购买材料,其购买方式有的是被告本人到门市上定货,由原告送到被告指定工地,有的是被告电话与原告联系后安排他人至门市上购买,每次原告均根据被告所购物品在原告制式销售清单上记录明细,并由经办人签名确认,上述购货均未当场付款。在上述清单购货单位处,有的填写材料所送工地名称,有的填写江苏万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付了部分现金,余款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货计39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制式销售清单在卷为证。被告对此均不表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知道被告是万群公司职工,是替公司购买货物,且原告的销售清单上也注明购货单位是公司,故此款应由公司负责偿还,与被告无关。原告则认为清单上购货单位是应被告要求而写,被告讲其可以到公司入帐,而被告本人即是公司负责人,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欠条也是其个人名义出具,在向被告索款过程中,被告多次发短信给原告,均承诺由其个人负责还款,但一直就是拖延不还,原告才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提供短信记录一份。被告否认其是公司负责人,称只是公司驾驶员,对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不表异议。审理中,被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均不要求追加江苏万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买受人?从原、被告交易情况来看,虽然原告知晓被告是其所称的江苏万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其只是听被告口头陈述,且在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在该公司的身份陈述不一,说明被告在与原告交易时并未出示相关证件或者公司委托书等文件向原告披露自己身份,因此,被告在与原告交易时并非该公司授权行为。从原告制作的销售清单上看,虽然有的清单上注明购货单位是被告所述公司,但并非所有清单上都是这样标注,有的标注购货单位只是被告的工地,原告对标注公司的解释是应被告要求,此解释较为合理可信,作为出卖人记录的客户名称只能是应购买人要求,而不会是出卖人自己决定,这说明原告并不认为被告是代表公司进行交易,否则,在双方并未产生矛盾,尚在正常交易情况下,原告应将所有清单购货单位均标注为公司。从被告身份来看,即使被告是其所述的公司职工,并不能说明其所有行为均代表公司,尤其是作为建筑企业,普遍存在挂靠、转包等情形,因此,无论被告在该公司担任何种职务,都不能因此认为其所有行为均代表公司。如按被告所述,其只是公司驾驶员,如果偶尔从事本职之外的事情,可以认可被告所述的系根据有关领导安排所为,但经常性的行为,甚至本人未到场只是打电话要求原告发货,这些行为远超出一个驾驶员的职责范围,明显与其身份不符,亦说明被告并未如实向原告介绍其身份,因此,仅凭被告口头陈述,未提供其他文件让人相信其是代表公司购买货物,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从被告发给原告短信内容来看,均是陈述存在各种客观情况,允诺定期付款,并无陈述此款应由公司给付之意。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欠条内容表述的欠款主体也是被告个人,并未注明此款是公司所欠或者被告只是经办人的内容。从被告已经付款情况来看,是由被告经手给付原告现金,此付款方式不符合公司财务付款规范。因此,综合上述因素,被告在与原告交易时并未取得公司授权,也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且原、被告也均不要求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又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故应认定被告是该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其依法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不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迎松欠原告华如祥货款139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