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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居民,系被告张某甲之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3月21日在自己处借款12000元并约定了利息。1998年9月26日被告在自己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在2001年6月25日前先后归还借款利息2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两次共计42000,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仅为借款中间人,实际用款另有他人。25500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并不是利息,且原告的诉讼时效业已届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96年3月21日的借条一张,证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1999年3月30日,已不属定期借款,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1998年9月20日的借条一张,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属不定期借款,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的期限是1年,证据2中1998年的借款原告催要后是否在两年内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故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均已超出,故对证据1、2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四张,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5500元;2、借据一张,证1996年12000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朱某某,被告仅为中间人;3、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1996年12000元的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自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5500元还的是借款利息,不是本金;对证据2及证据3证人证言,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3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3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期限一年,并约定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经被告3次清息至1999年3月30日;1998年9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2000年9月20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收条注明“收到1998年9月26日贷款壹万元正”,收款人为原告,被告2000年12月14日向原告还款,注明“收到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正”、2001年1月20日向原告还款,注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仟元正”、2001年6月25日向原告还款,注明“暂收人民币伍仟元正”,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款12000元,借据载明利息清至1999年3月30日,本院予以认定。200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但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该款项1998年9月26日至2000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归还的15500元未明确归还借款本金,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该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12000元借款利息从1999年3月30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20000元借款利息从1998年9月26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8%计算,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5500元)。二、由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已向原告王某某归还的借款100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从1998年9月26日起至2000年9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1.8%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1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