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东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武辉、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东诚建材有限公司,武辉,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998号原告南通东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苴镇金凤村XX组。法定代表人贾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晶晶,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辉,男,1990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北四村**组。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号。法定代表人方传军,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座。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南通东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武辉、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东诚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辉、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东诚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武辉驾驶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1798号厂区内倒车时不慎撞到原告堆放的玻璃,造成原告物损,现原告要求赔偿玻璃损失费人民币49,865.82元、加工费13,812.48元和运输费6,000元,合计69,678.3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余额由被告武辉、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武辉未作答辩。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认可玻璃损失费49,865.82元,加工费和运输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供加工费发票,故不认可加工费和运输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武辉驾驶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的牌照为沪X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1798号厂区内倒车时不慎撞到原告堆放的玻璃,造成原告玻璃损坏88片。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1、2012年10月31日,牌号为沪XX的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0时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2、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鹤山市XX镜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鹤山市XX镜业有限公司购买七彩玻璃100片,总价56,665.70元,运输方式:货到上海,需求方付清运费,收货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1798号。2012年4月22日,鹤山市XX镜业有限公司与刘振洲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刘振洲将七彩玻璃100片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1798号。原告支付了运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加工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付款凭证。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产品销售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发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原告南通东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XX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南通东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就玻璃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了相应的免责事项,但原告的运输费在事故发生时已发生,不属该款约定的间接损失,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赔付相应的玻璃运输费损失。原告主张加工费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辉、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XX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南通东诚建材有限公司玻璃损失费人民币49,865.82元和运输费损失人民币5,280元,合计人民币55,145.82元;二、驳回原告南通东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1元,由原告南通东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2元,被告武辉负担人民币90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审 判 员  宣志鸿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