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锦商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江苏宏宝锻造有限公司与青岛青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宝锻造有限公司,青岛青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锦商初字第0117号原告江苏宏宝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尚龙,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青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普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宏宝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锻造公司)诉被告青岛青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娟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宝锻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山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宝锻造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连杆毛坯。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同年7月底结清所有货款,后双方又就质量问题签订了协议。截止同年9月1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72011.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72011.55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欠款额1172011.55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青山机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宏宝锻造公司(供方)与青山机械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供给需方两种规格型号的连杆毛坯,货款计9692000元;并对交货质量、交货地点、数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在其它约定事宜中又约定具体数量以需方计划传真供方确认为准,价格随着钢材市场价格变动而变动。后宏宝锻造公司陆续交付青山机械公司连杆毛坯。2013年1月28日,青山机械公司(甲方)与宏宝锻造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和乙方合作,现甲方结欠乙方货款2094172.54元,就货款和其他事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就乙方货款支付按2013年1、2月份各支付20万元,余款按五个月平均分摊,第五个月付清(即在2013年7月底结清所有货款)。甲方若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若甲乙双方以后再有业务发生,价格随行就市,按双方商定,但须现款现货。协议签订后,青山机械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青山机械公司在宏宝锻造公司的《对账通知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尚结欠宏宝锻造公司货款1623322.54元。同年8月14日,宏宝锻造公司(甲方)与青山机械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质量协议》,就质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乙方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因多种原因发生连杆断裂,断连杆合计三支,由甲方补偿乙方13030元,断裂连杆交还甲方,甲方补偿金额从乙方应付货款中扣除,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二、乙方库存甲方不良毛坯约1973支(具体数量以甲方清点为准),乙方退给甲方,退货金额在乙方应付货款中扣除,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三、甲方供给乙方的所有货物,甲方一次性承担乙方质量处理款50000元,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以后所有甲方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甲方将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其后,青山机械公司退回给宏宝锻造公司有质量问题的连杆毛坯,并开具给宏宝锻造公司价税合计为141310.99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还陆续支付货款310000元,余款1172011.55元拖欠未付,宏宝锻造公司为此来院涉讼。以上事实,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质量协议》、宏宝锻造公司的《对账通知函》、青山机械公司开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宏宝锻造公司与被告青山机械公司间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宏宝锻造公司交付连杆毛坯后,被告青山机械公司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青山机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还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还于2013年8月14日就质量问题签订了一份《质量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青山机械公司在《对账通知函》盖章确认了结欠的货款金额,扣除退还给原告宏宝锻造公司有质量问题的连杆毛坯货款及质量赔款后,仅给付部分货款,余款1172011.55元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宏宝锻造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山机械公司未到庭应诉,是其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山机械公司应给付原告宏宝锻造公司货款1172011.5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宏宝锻造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额1172011.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被告青山机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0元,减半收取7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25元,由被告青山机械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宏宝锻造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青山机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宏宝锻造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丽蔚本案援引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